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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開征詢"漁業船舶管理草案"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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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于 2010-7-31 09:29:08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目前,上海市政府正在進行《上海市漁港漁業船舶安全管理辦法》的制訂工作。加強漁業安全生產工作,對促進漁業健康發展,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具有重要意義。現將《上海市漁港漁業船舶安全管理辦法(草案)》公開征求意見,希望市民和各有關單位就漁港漁業船舶安全管理的提出意見和建議。
        有關事宜公告如下:
        一、市民和各有關單位可以將書面意見直接寄送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也可以發送電子郵件。
    來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號,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經濟法規處,郵編:200003
    電子郵件地址:fzbjjc@shanghai.gov.cn
        二、征求意見截止日期為2010年8月11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漁港漁業船舶安全管理辦法

        (草案)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加強本市漁港和漁業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漁港設施、漁業船舶和相關人員的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漁港和漁業船舶的安全管理。

        第三條(安全責任)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漁港和漁業船舶安全工作的領導,落實安全管理責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漁港和漁業船舶安全。
        漁業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對船舶安全全面負責,船長對本船及船員的安全負直接責任。

        第四條(管理職責)
        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漁港和漁業船舶的安全管理,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漁港監督機構組織實施。
        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漁港和漁業船舶的安全管理。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轄區內漁港和漁業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
        漁政、安全生產、交通、海事、邊防、消防、規劃、海洋、水務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漁港規劃)
        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漁業生產發展實際,會同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漁港專項規劃,經市規劃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漁港專項規劃應當明確標準化漁港的布局、建設要求等內容。
        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組織編制漁港專項規劃時,應當對漁業船舶集中停泊點的布局一并予以明確。

        第六條(標準化漁港的建設維護)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漁港專項規劃組織建設標準化漁港。
        準化漁港應當設置以下設施設備:
    (一)碼頭以及消防、供電、照明等設施;
    (二)引導漁業船舶進出漁港的航標;
    (三)漁業船舶進出漁港及在港停泊的監控設施;
    (四)氣象和海洋災害等信息的接收和播發設施;
    (五)按照規定應當設置的其他設施設備。
        前款規定的漁港設施設備的日常維修養護,由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予以落實。
        標準化漁港應當設置載有漁港名稱的標牌。標牌由漁港監督機構統一組織設計、制作。

        第七條(漁業船舶集中停泊點的建設維護和調整)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內漁業生產發展情況,參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為漁業船舶集中停泊點配備相關的設施設備,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日常維修養護。
        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漁業船舶集中停泊點的狀況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調整漁業船舶集中停泊點的布局。

        第八條(漁港的安全監管)
        漁港監督機構應當對漁港的設施設備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通報區縣人民政府。
        漁港監督機構應當加強漁港的現場管理,重點做好危險貨物的裝卸、明火作業等活動的監督檢查,維護漁港秩序,及時處理有關安全事故。

        第九條(危險貨物的裝卸)
        在漁港內從事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貨物裝卸,應當在3個工作日前向漁港監督機構申請,并提交危險貨物的品名、數量、性質等相關材料。
        漁港監督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后的2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批準裝卸的決定。經批準在漁港內裝卸危險貨物的當事人,應當服從漁港監督機構的現場指揮。

        第十條(漁港內的明火作業)
        在漁港內進行明火作業,應當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安排專人負責消防等工作,并事先報告漁港監督機構。漁港監督機構應當到作業現場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漁港內的禁止行為)
    漁港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航標上栓系繩纜;
    (二)棄置廢舊船舶;
    (三)侵占、破壞漁港內的設施設備;
    (四)從事有礙交通安全的捕撈作業和養殖生產;
    (五)擅自傾倒淤泥和其它有害廢棄物;
    (六)可能危及漁港安全或者妨礙船舶安全進出漁港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漁港內的航行通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港監督機構應當發布航行通告:
    (一)漁港內設置、撤除、改建、變更或者恢復航標的;
    (二)漁港水域內發現沉船或者礙航物,以及打撈、清除沉船或者礙航物的;
    (三)可能影響漁港內船舶航行的其他情形。
        航行通告應當載明可能影響漁港內船舶航行的情形、時間、地點、禁止航行的區域和注意事項。

        第十三條(漁業船舶的適航和航行作業要求)
        漁業船舶應當配備通信導航、號燈號型、救生消防、應急報警等設施設備,并按照國家規定經過漁業船舶檢驗。
         漁業船舶航行和作業時應當遵守水上航行、避讓等相關規則。
        漁業船舶不得超出核定航區航行或者超載航行,不得擅自從事貨物和旅客運輸,不得在航道、錨地、禁航區、管制區及各種危險區域從事捕撈作業。

        第十四條(漁業船舶的安全值班要求)
        漁業船舶航行、作業和停泊時,船長應當安排人員保持了望、經常檢查船位的變化,并及時、如實填寫航海日志等記錄。

        第十五條(船員的安全職責)
        船員應當遵守漁業生產作業規程,臨水作業時應當穿著救生衣。
        船員發現漁業船舶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有權向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船長提出意見,或者向漁港監督機構舉報;船舶確有安全隱患且尚未排除的,船員有權拒絕上船作業。
        船長有權拒絕執行可能危及漁業船舶和人員安全的指令。

        第十六條(漁業船舶的編隊生產)
        漁業船舶按照自愿原則,結合作業類型和船舶狀況進行編隊生產。編隊生產的漁業船舶應當同時出行,在航行和作業期間保持聯系;遇險或者發生事故時,編隊組長應當組織指揮編隊的其他漁業船舶開展互救。
        漁業船舶的編隊情況、編隊組長等信息由漁業船舶所在村的村民委員會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漁港監督機構和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通報備案信息。
        漁港監督機構和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與編隊生產漁業船舶的編隊組長聯系,了解編隊生產漁業船舶的情況。

        第十七條(漁業船舶的進出港安全檢查)
        漁港監督機構為進出漁港的漁業船舶辦理簽證時,應當對船舶進行安全檢查。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漁港監督機構應當告知整改措施;對整改后符合規定的,應當辦理簽證。

        第十八條(安全培訓)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漁業生產安全培訓年度計劃,定期組織漁業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船員參加培訓。

        第十九條(應急預案和演練)
        市和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漁港和漁業船舶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明確預防和預警機制、應急處置、救援保障等內容。
        漁港監督機構應當指導漁業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制定漁業船舶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措施,定期組織船員參加應急演練。

        第二十條(防災減災)
        臺風、風暴潮等氣象和海洋災害來臨前,漁港監督機構應當將氣象、海洋水務等部門播發的信息發送至漁業船舶,通知其停止作業,引導其進入漁港、錨地等安全避風地。
        臺風、風暴潮等氣象和海洋災害期間,漁業船舶不得出港作業,漁港內停止裝卸、明火作業等活動。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漁港監督機構應當加強漁港區域內的值班和安全巡查工作,消除安全隱患。
        臺風、風暴潮等氣象和海洋災害結束后,漁港監督機構應當對船舶進行安全檢查,在確認其設施設備符合安全要求后方可予以放行。

        第二十一條(遇險救助)
        漁港監督機構收到漁業船舶遇險求救信號后,應當立即向海上搜救機構通報信息,同時組織漁業船舶參加救助行動。
        漁業船舶發現其他船舶遇險時,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救助遇險船舶和人員。

        第二十二條(漁業船舶安全事故處理)
        漁業船舶發生安全事故的,應當向漁港監督機構報告事故發生時間、地點、經過、損害情況等內容。漁港監督機構應當在查明事故原因、明確事故責任后,出具調查報告書,提出整改措施,并依法對有關責任人員予以處理。
        發生安全事故的漁業船舶應當經過漁業船舶檢驗,在確認無安全隱患后方可航行、作業。

        第二十三條(漁業安全保險)
        市和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農業保險政策,落實漁業安全保險措施。

        第二十四條(對漁業船舶更新改造的扶持)
        單位和個人對達到一定使用年限的漁業船舶進行更新改造的,可以按照本市有關規定享受補貼等優惠政策。具體辦法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安全、節能、環保的要求,組織編制標準化漁業船舶的設計圖紙,并免費向更新改造漁業船舶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

        第二十五條(安全信息服務系統)
        本市建立漁港和漁業船舶安全信息服務系統,實現船舶通訊、安全監管、應急救助、防災減災等信息化管理。
        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漁港和漁業船舶安全信息服務系統進行統一規劃,并組織漁港監督機構和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建設和運行管理。
    漁港和漁業船舶應當配備安全信息服務系統的相關設備,并保證設備正常運行。

        第二十六條(日常管理要求)
        市和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漁港監督機構等部門應當在法定的職責范圍內履行安全管理職責,加強對漁港、漁業船舶集中停泊點的巡查、抽查;發現違反漁港和漁業船舶安全管理要求的行為,或者接到對相關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市和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漁港監督機構等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執法、文明服務。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危險貨物裝卸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經批準在漁港內從事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貨物裝卸,或者裝卸過程中不服從漁港監督機構現場指揮的,由漁港監督機構對直接責任人予以警告,并可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對違反漁港內明火作業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在漁港內進行明火作業未配備必要消防器材或者未安排專人負責消防等工作的,由漁港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對從事漁港內禁止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棄置廢舊船舶,侵占、破壞漁港內的設施設備,從事有礙交通安全的捕撈作業和養殖生產,或者擅自傾倒淤泥和其它有害廢棄物的,由漁港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航行作業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漁業船舶超出核定航區航行或者超載航行,或者擅自從事貨物和旅客運輸的,由漁港監督機構對船長或者直接責任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在航道、錨地、禁航區、管制區及各種危險區域從事捕撈作業的,由漁港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對船長或者直接責任人予以警告,并可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對違反臨水作業安全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漁業船舶船員臨水作業未穿著救生衣的,由漁港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并可對船長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依照其他規定進行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上海市漁港漁業船舶安全管理辦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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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背景情況
        漁業是國民經濟中的重要行業,同時也是高風險行業。加強漁業安全生產工作,對促進漁業健康發展,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加強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具有重要意義。本市一直十分重視漁業安全生產,出臺了一系列政策措施,投入了大量的財力、物力和人力。但是,近年來極端天氣氣候事件發生頻率明顯增多,加之本市地處長江口,漁業船舶作業、停泊情況比較復雜,出現過一些漁業安全生產事故。為了進一步加強漁業安全基礎設施建設,強化漁業生產的安全監督管理,本市正在研究制訂《上海市漁港漁業船舶安全管理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

        二、主要內容說明
        (一)關于漁業生產的安全責任
        為了進一步明確政府和漁業船舶所有人、經營人、船長在保障漁業安全生產方面的責任,《辦法(草案)》作了兩方面的規定:一是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漁港和漁業船舶安全工作的領導,落實安全管理責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漁港和漁業船舶安全;二是漁業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對船舶安全全面負責,船長對本船及船員的安全負直接責任。(第三條)

        (二)關于漁港的規劃、建設維護和管理
        為了保證本市漁港能夠滿足漁業船舶的安全停泊要求,《辦法(草案)》主要作了以下規定:
        一是合理安排漁港布局。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漁港專項規劃,明確標準化漁港的布局、建設要求等內容。同時,還應當對漁業船舶集中停泊點的布局一并予以明確。(第五條)
        二是落實標準化漁港的建設維護。標準化漁港應當配備五類設施設備,以保障漁業船舶安全進出港和停泊。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標準化漁港,并組織相關部門落實漁港設施設備的日常維修養護。此外,漁港監督機構要組織設計、制作漁港標牌。(第六條)
    需要說明的是,歷史上本市形成了一些漁業船舶集中停泊點,但由于種種原因,相關設施設備配備不到位,存在一定安全隱患。為此,《辦法(草案)》規定,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內漁業生產發展情況,參照關于標準化漁港的規定,為漁業船舶集中停泊點配備相關的設施設備,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日常維修養護。為了規范漁業船舶集中停泊點,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其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調整其布局。(第七條)

        (三)關于漁港內的安全管理要求
        加強漁港內安全監督管理,是減少漁港內不安全因素的有效途徑。為此,《辦法(草案)》在明確漁港監督機構應當加強漁港現場管理的同時,還作了四方面具體規定:
        一是漁港內從事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貨物裝卸,要向漁港監督機構申請。經批準在漁港內裝卸危險貨物的當事人,應當服從漁港監督機構的現場指揮。(第九條)
        二是在漁港內進行明火作業,應當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安排專人負責消防和滅火等工作,并事先告知漁港監督機構。漁港監督機構應當到作業現場進行監督檢查。(第十條)
        三是列舉了漁港內的禁止行為,包括禁止在航標上栓系繩纜,禁止棄置廢舊船舶等。(第十一條)
        四是當漁港內的航標發生變化,或者出現其他可能影響船舶航行的情形,漁港監督機構應當發布航行通告。(第十二條)

        (四)關于漁業船舶的安全要求
        實踐證明,減少漁業安全事故,需要不斷提高漁業船舶抵御風險的能力。為此,《辦法(草案)》作了以下規定:
        一是明確漁業船舶的適航和航行、作業、停泊要求。漁業船舶要配備通信導航等設施設備,并按照國家規定經過漁業船舶檢驗。航行和作業時應當遵守相關規則,特別是不得超出核定航區航行或者超載航行,不得擅自從事貨物和旅客運輸。航行、作業和停泊時,船長應當安排人員保持了望、經常檢查船位的變化等。(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二是明確船員的安全職責。船員應當遵守漁業生產作業規程,特別是臨水作業時要穿著救生衣。船員發現漁業船舶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有權提出意見或者舉報;船舶確有安全隱患且尚未排除的,有權拒絕上船作業。船長有權拒絕執行可能危及漁業船舶和人員安全的指令。(第十五條)
        三是推廣漁業船舶編隊生產。漁業船舶按照自愿原則,結合作業類型和船舶狀況進行編隊生產。村民委員會要將漁業船舶的編隊情況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漁港監督機構和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通報備案信息。漁港監督機構和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與編隊生產漁業船舶的編隊組長聯系,了解編隊生產漁業船舶的情況。(第十六條)
        四是加強安全檢查。漁業船舶進出漁港辦理簽證時,漁港監督機構要對船舶進行安全檢查。(第十七條)

       (五)關于漁業安全風險控制
        漁業是高風險行業,事先作好應對各類風險的準備工作,是控制漁業船舶風險的有效措施之一。為此,需要作好四方面工作:
        一是安全培訓。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漁業生產安全培訓年度計劃,定期組織漁業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船員參加培訓。(第十八條)
        二是制定應急預案和演練。市和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漁港和漁業船舶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漁港監督機構應當指導漁業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制定漁業船舶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措施,定期組織船員參加應急演練。(第十九條)
        三是防災減災。臺風、風暴潮等氣象和海洋災害來臨前,漁港監督機構應當將相關信息發送至漁業船舶,引導其進入安全避風地。災害期間,漁業船舶不得出港作業,漁港內停止裝卸、明火作業等活動。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漁港監督機構應當加強漁港區域內的值班和安全巡查工作,消除安全隱患。災害結束后,漁港監督機構應當對船舶進行安全檢查。(第二十條)
        四是遇險救助。漁港監督機構收到漁業船舶遇險求救信號后,應當立即向海上搜救機構通報信息,同時組織漁業船舶參加救助行動。漁業船舶發現其他船舶遇險時,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救助遇險船舶和人員。(第二十一條)

        (六)關于漁業安全保障機制
        保障漁業生產安全,還需要政府做好以下三方面基礎工作:
        一是落實漁業安全保險。市和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農業保險政策,落實漁業安全保險措施。(第二十三條)
        二是推進漁業船舶更新改造。對達到一定使用年限的漁業船舶進行更新改造的,可以按照本市有關規定享受補貼等優惠政策,還可以得到行政機關免費提供的標準化漁業船舶的設計圖紙。(第二十四條)
        三是建立漁港和漁業船舶安全信息服務系統。通過該系統,可以實現船舶通訊、安全監管、應急救助、防災減災等信息化管理。(第二十五條)

        此外,《辦法(草案)》還針對違反漁港和漁業船舶安全管理規定的相關行為規定了處罰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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